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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
时间:2018-05-30  作者: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龚贵林  新闻来源:  【字号: | |

我国刑事法律和检察院诉讼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可否认的是该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去标签化”,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该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制度的发挥,如何完善该制度,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有其重要性

(一)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贞丰县检察院近两年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大多数的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犯罪的人员通常是留守未成年单亲家庭的未成年,由于缺乏家庭的关爱而一时失足,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小,在相关部门的教育和改造下,其更好的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成年人犯罪大,此相关的法律也对其作出了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例如,刑法修正案八、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教育和保护优先,为涉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创造机会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现了“去标签化”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置,对涉罪未成年人今后的入学、入伍,就业原则上不会造成影响,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使其能够在生活中重获信心和勇气,更好的防止再犯罪。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置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使我国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也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完善了相应了制度。我国作为这两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也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律体系,建立起与国家承诺一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切实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缺陷

(一)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

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司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规定,有犯罪记录的人员在一定范围内或者不得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职业。这与为成人犯罪记录封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加之刑诉法也对其做了例外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刑事检察工作指引”)的规定,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依法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查询,诚然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政审时将会很难通过,进入社会也会被带上劣迹的标签,使得这条规定在实施上难以奏效。

(二)缺乏救济措施和责任追究机制

刑诉法第275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泄漏有关记录应如何追责。未成年人犯罪后,除了公检法司四家知道案情以外,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学校、教师、其他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对案件都有一定的了解,当他们把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泄漏给他人时,将会使该制度流于书面,失去立法的初衷和应有的意义。

(三)适用主体单一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刑事检察工作指引的规定,都只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负有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但对于知晓案件情况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相应的规定。一旦未成年人犯罪进入到刑事诉讼环节,相应的机构、社会团体、被害人也会进一步了解案情,司法机关也会在第一时间发出相应的通知和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例如法律援助通知书、社会调查委托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听取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这些制度的设置虽然保护了未成年人的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也相反的扩大了知晓案情的范围。又如在我们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妨有被害人遭受损失时,对损失进行夸大,加之很多作案都是邻近作案,一旦在这期间,未成年人不在家,他们就可能出传出一些谣言,使得未成年人的过错被夸大化,收到另眼相看。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建议

(一)建议及时修正与刑诉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或者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

对于曾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入学等方面放宽条件,使其能得到公平的对待,彻底落实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进一步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

笔者认为,凡是了解案情的人员,出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以外,具体包括未成年犯管教居住地基层组织、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代表、知晓未成年犯罪记录的学校、单位、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正机构、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当事人、以及一些地方探索的涉罪外来人员观护基地等也应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对于个人来讲,严格做好保密义务也是犯罪记录封存的一种特殊形式。

(三)设立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应明确检察机关是实施该项制度的监督主体。对于违法的单位或者机构检察机关应该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对于泄漏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人或者单位,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相应的民事侵权或者向有关单位举报、控告相应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一旦泄漏,不管从民法的角度还是从刑法的角度都构成侵权,这里的犯罪记录就等于其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隐私权从民法意义上来说,指的是个人并未对外公布的信息、资料等,是个人不想公布或者不想让别人了解的个人秘密。如果有人恶意泄漏未成年的犯罪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53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成合力,完善配套制度

贝卡利亚曾“我们的意志往往能抵抗暴力以及极端但短促的痛苦,可难以忍受时间的折磨,难以忍受连绵的愁恼”。犯罪记录的封存是一种观念的改变、历史的进步、人性的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放下包袱,重新回归社会,从内心彻底的得以感化,从而预防、杜绝犯罪的再发生。从未成年人自身来讲,也要重树自信心和勇气,靠自己的双手获得财富,完成学业。同时,还应该加强心理辅导,通过亲情、友情去感化他们,建立一个心理沟通平台,可以通过两微一端的平台设置心理辅导机构,请专业的心理辅导员进行及时的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动态,纠正其错误的思想。与此同时,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还可以联合教育局、妇联、团委、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或社会爱心人士成立一个自愿帮助未成年人的团体,使弥足少年早日清醒,在社会的温暖哺育下茁壮成长。

     未成年人寄托着一个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是社会责任,也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我国未成年人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也是实现保障人权的需要。然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刚起步,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新制度的实施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适用程序及实践操作,也需要建立其他配套制度,发挥整体联动效力,使该项制度在法律的指引下趋于规范和合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体现该制度对保护、教育未成年犯的初衷。

 

 

参考文献

[1]蔡仕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讨”,法律图书馆,2012年12月13日

[2]曾新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公诉人杂志的博客》。

[3]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冈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5]傅高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安徽财经大学,2016年10月。

(作者单位: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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