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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18-11-19  作者: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胡 莲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减刑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对促进罪犯积极改造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刑罚目的得以实现不可或缺的手段。本文试述我国减刑制度概念,分析我国减刑制度的基本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重点论述我国减刑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思考,以期对司法界有一定启示。 

【关键词】减刑制度  基本现状  存在问题  对策思考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最常用的一种奖励措施。刑罚执行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来推行减刑制度,事实上是给被判自由刑的受刑人一个缩短实际执行刑期的希望,这有利于教育、感化受刑人,鼓励其洗心革面、争取立功、重新做人,从而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我国的减刑制度是目前世界上极独特的刑罚执行制度,对推进我国刑事法制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目前我国减刑制度的基本现状

清朝末年我国就制定了减刑制度,但当时的清朝政府并未将其真正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一直到解放战争结束后,国家相关部门才逐步运用了减刑制度,并在立法和司法上对其进行完善与发展。

(一)近期立法方面

我国刑法第78条至80条对减刑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内容主要有减刑的适用条件、限度、申请、裁定程序和无期徒刑的减刑刑期计算;刑事诉讼法第262条和第263条规定了检察院对减刑的监督,即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依法定程序报法院审核裁定,此过程中检察院可行使书面纠正意见的权力;监狱法第29条至31条也对减刑制度进行了规定,如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应当减刑的情形、减刑案件的审核裁定时间和法院裁定程序。如此看来,以上法律对减刑所涉及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将这些规定运用于实践时,会发现其并未完全覆盖减刑程序的所有内容,而且在实用过程中执行人员很难操作。于是为了完善减刑程序,增强可操作性,国家相关部门配套出台了司法解释和监狱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减刑的时间、幅度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司法部门制定了监狱计分考核制度,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等等。这些司法解释和法规进一步细化了减刑建议书的提请程序、审核裁定、检察院的监督和赋予当事人参与权,但对减刑具体提请时间、对被减刑人违反监规是否撤销减刑等内容并未提及,说明其还存在法律漏洞。

 

(二)在实践现状方面

在减刑制度实行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有权决定哪些受刑人适合减刑和什么时候提请减刑。究其原因是刑罚执行机关掌握了百分考核制的认定权,受刑人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都由执行机关评判。检察机关虽有监督权力,但并不直接参与受刑人的日常生活表现考核工作,仅对被提请减刑的受刑人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只负责最后的减刑裁定,不参与受刑人日常考核评判和监督。这样刑罚执行机关就拥有了受刑人能否减轻原判刑罚的决定权。另外,法院对于减刑案件的审理,可以采取书面或开庭审理的方式。而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只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现、减刑时间和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有重大社会影响、公示期间有投诉、检察院有异议和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这样使得有些减刑案件审理显失公正、失去了透明度,不利于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二、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减刑制度的正确适用,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改过自新以及稳定刑罚执行机关的管理秩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现有减刑制度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显露出来,许多方面都需要进行完善。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具体。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实质条件中,“确有悔改表现”是受刑人主观上的悔改思想和客观上的改造行为相统一的表现。但对于受刑人主观上的思想活动,却是很难被掌握和被具体量化的,如有一些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表面上服从管教,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然而心怀叵测,讨好教管干部。这样就难以判断罪犯思想上是否真诚改过重新做人。如今尽管最高法院在减刑、假释规定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但仍然是文义性的解释,非常的原则,监狱工作人员还是难以实际操作。同时,也造成了全国各地对减刑条件的评定尺度不一致。 

2.我国监狱法缺乏权威性。新中国成立以来,立法部门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相继颁布了刑事执行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其中监狱法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特别是法律权威性的缺乏,使得有些条文没有得到真正地实施。其法律权威性主要受以下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方面,立法的规格。刑事执行除涉及行刑机关内部行刑关系,还要协调与外部司法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等的关系,因而没有一定规格的立法是很难协调的。虽然监狱法在立法规格上相较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所提高,但还是不具有实体法的基本法地位,因此,运用监狱法调整外部关系取得的成效不大。另一方面,相关部门或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时,没有相应的民事、刑事制裁措施。例如监狱法第三十条规定:“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此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对超出审理期限法院制裁措施,甚至有的法院在实际工作中根本不执行这一条。时间一长,必然会损害监狱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威性。而监狱法实行中缺乏权威性,不仅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还不利于保障罪犯的正当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人为设定减刑比例不合理。在我国罪犯要想获得减刑机会,不仅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还要受各地法院或监狱机关人为设定减刑比例的控制。减刑机关为了保证减刑的相对稳定和基本平衡,防止各监区减刑的人数相差过大,就会设定减刑比例,一般比例会控制在20%—30%左右。但这种控制减刑的做法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也是毫无法律根据的。而且人为设定减刑比例会引发许多问题。一是加大刑罚执行机关确定减刑标准的难度。在这种比例制减刑下,因为全国各地法院控制减刑的比例不一样,而监狱为了避免自己所报请减刑的人数与法院最终裁定减刑的人数相差过大,影响监狱意见的权威性。监狱在上报减刑人数时,就会尽可能地与法院所控制的比例数保持一致。如此刻意控制比例的做法不仅阻碍了监狱监管工作的顺利展开,而且影响监狱减刑考核标准的确定,进而影响法制建设。二是减弱了罪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在我国监狱确定减刑人员的依据是各分监区上报的受刑人情况,然后进行汇总得出。在比例制下,监狱机关又依据分监区人数将比例分派给各分监区,而分监区内部是按照监区内罪犯获得分数高低排列的结果,来确定减刑的标准,如此在比例和高分下选择被减刑人。但不同的监区因工种、劳动强度、犯罪人群的不同,就会出现同样的表现、同样的分数,在不同的监区得到的减刑结果就不一样。如果同监狱此分监区高分者未获得减刑,而另一分监区低分者获得减刑,就会直接削弱罪犯改造自身的积极性。总之,人为设定减刑比例非常不利于减刑制度初衷的实现,使受刑人早日获得人身自由。 

2.实行计分制存在弊端。我国减刑工作的各项制度中,计分考核制是其中运用比较成功的一种,在监狱中被普遍实行。许多监狱为了确定减刑人员,就利用计分制对罪犯日常生产生活表现进行打分,然后根据分数高低来确定。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监狱的工作难度,但导致了许多罪犯“唯分是举”和影响了工作人员对罪犯思想的准确评价。而且实行计分制又有许多弊端:第一,计分制不利于考核工作的规范统一。不同监狱计分标准和计分人员是各不相同的,如有些监狱实行百分制,有些实行十分制等等,这些计分制下不同评分人员在奖励罪犯积分和扣除罪犯积分时,就容易形成多种考核标准和评价尺度,这样非常不利于考核工作的规范统一。第二,不能真实地反映罪犯的思想改造情况。监狱对于罪犯的改造,并不是单单对他们的外在行为进行改造,还要对他们的内在本质思想进行改造。对于罪犯思想上的改造,监狱机关采取授课教育的方式,定期安排相关工作人员给罪犯讲授法律知识、政治知识和“做人之道”,然后针对以上学习内容出一份试题,让罪犯口头或笔试的方式完成,再由工作人员按百分制进行评分,以此用分数来检测罪犯思想改造的状况。这种评判思想改造情况的方法,是非常不科学、不合理的。其既不能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罪犯的真实改造表现,也不能从本质上改造罪犯思想,同时会导致一些罪犯为了获得测试高分,而采取贿赂、欺骗、投机取巧等方法,扰乱监管秩序,致使减刑目的难以实现。 

3.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形式存在缺陷。新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 对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程序、参与主体等内容作了一定规定。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案件,须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罪犯参加庭审,审判长可讯问受刑人、询问被害人,征求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也可对受刑人服刑期间的日常表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建议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检察院可提请证人到庭质证,最后依法定程序作出减刑裁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采用何种审理方式由法院确定,检察院和被报请减刑罪犯对此没有申请权。法院在面对减刑案件多审判人员少的现实情况时,为了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完成工作,不得不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绝大多数的案件。如此便造成了一些不利后果,如容易导致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未对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方式的案件内容作规定,这就使法院对采取何种审理方式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致有些审判长为了完成任务,不管案件性质、办案质量,对该开庭审理的却采用书面方式,并凭个人主观分析、书面推理,就决定是否给予受刑人减刑,完全“暗箱操作”几乎不受监督。因而在减刑案件中,法院是如何审查、减刑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监督部门和当事人事先是不知的,只有到裁定结果公示时才知晓,这就非常不利于防止工作人员滥用权力。 

4.检察院的监督缺乏力度。无论何种权力都要受到制约和监督,就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应该参与减刑工作的所有过程,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和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导致检察监督只是形式上和程序上的监督。从我国法律规定方面来看,刑诉法第26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减刑案件的监督,仅是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如裁定有错误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只是对事后结果的一种监督。而对于法院审理裁决过程的监督权限,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中有权派员参加庭审,但在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时,检察机关就没有了实际参与机会和及时发表意见的机会,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检察监督权的正常行使。从监督监狱减刑工作方面来看,检察院对监狱的监督,只是对监狱机关提交的减刑理由、证明事实的材料、评审鉴定表、原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对监狱所提交材料是如何形成、如何评定的并不进行审查监督,这都是因为检察机关不直接管理、教育、考核、评定罪犯,再者参与监狱计分考核工作、评审活动是无法律明文规定的,这就减弱了检察机关对监狱的监督力度。 

 

三、解决我国减刑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

针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运行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应从以下环节入手解决。

(一)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立法

 

1.完善立法,明确减刑标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几部法律法规,但仍然缺乏可供操作的专门关于减刑的法律,使得具体适用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减刑实质条件时弹性极大。这就要求加强减刑制度方面的立法工作,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使减刑有专门的法律可依。同时,在制定专门刑事执行法中应进一步明确减刑适用的标准、幅度、程序以及可供操作的减刑实质条件等内容,从而提高了立法质量。另外,针对我国无统一减刑标准的现状,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罪犯的年龄和犯罪性质,在吸收借鉴各省、市的减刑工作方法和减刑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减刑标准。这样不仅可以保证执行机关提交被减刑人员申请时做到公正公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能控制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2.进一步完善监狱法,增强权威性。针对监狱法缺乏权威,我们可从以下层面进行完善。第一,增加监狱法的立法规格,提高其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让其成为一部基本法。监狱作为惩罚与教育罪犯的刑罚执行机关,其与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完成了惩罚、预防、教育、减少和消灭犯罪的全部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缺位的机关。因此,作为规范监狱各种司法行为的监狱法,就显得十分重要,即提高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可以确保监狱机关行使职权的强制性、权威性。同时,在监狱法中进一步明确监狱警察的职能,这样便于狱警管理和教育罪犯。第二,增加责任性条款,增强监狱法的权威性。在监狱法中由于缺少相应的责任条款,使得某些条款项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施,为此在以后的监狱立法中必须设立专门的责任条款。而目前亟待增加的责任条款有以下几点:一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刑罚执行工作并不只是由监狱机关单独负责,还需要公、检、法三机关的负责,而且这四个机关是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和互相监督的。二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责任。监狱是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监狱工作的,因此,行政部门应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如购买劳动生产工具的经费、罪犯的生活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三是其他部门的责任。监狱机关职能的特殊性及所处地理位置的特定性,会与所在地和周边群众存在利益纠纷,因而其他部门应该支持和配合监狱部门工作,协调好监狱与当地群众的关系,使二者的利益趋于平衡。总之,有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的内容和提高监狱法的法律地位是不够的,还需增加以上责任条款,并将这些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完善减刑的司法实践操作

 

1.消除人为规定减刑比例。我国人为设定减刑比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罪犯的正当权益,规范刑罚执行机关的行为。推行这一措施在防止刑罚执行机关滥用权力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保障罪犯正当权益方面取得的效果不大,甚至还侵犯了罪犯的权益。这都是因为预先设定减刑比例,控制减刑人数,会导致同一监狱不同监区的有些罪犯满足减刑条件却得不到减刑机会,有些罪犯不满足减刑条件的反而得到了减刑机会,从而违背设定比例制的初衷,还损害了刑罚的权威。另外,执行机关管理罪犯过程中,对其的改造情况是不可能预先知道的,更是不可能把表述改造情况的语言量化成具体的数字,如此先规定减刑人数的比例是不科学、不合理、不合法的。因此我国必须取消各地减刑比例措施。 

2.健全监狱计分考核制度。监狱部门对罪犯计分考核的结果,是启动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计分考核制度的制定是否健全完善、科学、合理就显得很重要。计分考核制度的完善,须改变当前以外在表现行为和劳动生产量为主的考核内容,应增加考核的内容,如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罪犯犯罪时的状况、罪犯的罪行性质、心理素质测验等,以此对罪犯改造进行综合评价。这种考核虽然增加了考核工作量和难度,但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3.进一步完善减刑案件审理形式。针对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形式存在的缺陷,首先法院应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方式和听证审理方式,将三种方式结合使用,即对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案件,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减为有期徒刑的案件等实现公开开庭审理;对不满足开庭审理条件的减刑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同时辅以听证审理。这样可更好的调查核实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保证裁定结果的公平公正,也能节约司法成本。其次,立法上对可以书面审理和可以开庭审理案件的内容,分别进行明确的规定,杜绝法官在运用审理方式时滥用权力。最后,针对法院减刑案件多审判人员少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配备专业审判人员。此外,提高审判人员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让其在审理每一起减刑案件中,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把案件办成铁案,做到真正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4.加大检察监督力度。针对我国检察监督中存在的缺陷,我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扩大检察机关对监狱的监督范围,如从对拟减刑人员申请材料的审查扩展到对罪犯平时考核工作中,即从事后监督扩大到事中监督,甚至事前监督。要做好检察监督工作,一是加强检察院驻派监狱机关的检察室建设,如完善办公信息化管理方式和增加驻派检察人员,以便审查监狱制定考核细则的合法性、合理性,监督监狱的计分考核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监督考核内容是否定期公开、公示等工作的顺利展开,从而保障检察院对考核过程和结果进行有效监督;二是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申请,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向拟减刑罪犯以及其他一同关押的罪犯了解情况。若检察机关驳回减刑建议,执行机关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这样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监督处分权,当刑罚执行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时,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监督权力来维护罪犯的正当利益。从以上两点依法做好检察监督工作,不仅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的监督力度,还有利于遏制监狱滥用职权。第二,立法上增加检察院在法院审理减刑案件过程的监督权限,如对于法院开庭或不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都规定检察院必须派员参加,让其充分参与到减刑案件的全部过程,虽然增加了检察院的工作量,但可以更好地保障司法的公正。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需要加强对法院工作人员和刑罚执行人员的监督,确保他们真正做到司法为“民”、执法为“民”。总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努力促成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有机结合,建立起全方位的监督机制,确保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 

总而言之,减刑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虽然存在着立法方面的不完善和司法中检察监督缺失等问题,但只要在今后的立法方面和司法工作中不断完善、不断改进。我认为减刑制度对激励罪犯自我改造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大,对推进法制建设的作用也会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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